关于学习贯彻《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江苏省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工作规定》和《江苏省道路旅客运输治安查控系统应用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市局有关警种部门:
近期,省厅在深入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相继制定出台了《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江苏省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工作规定》和《江苏省道路旅客运输治安查控系统应用工作规定》(以下简称三项《规定》),将于2018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认真学习贯彻三项《规定》,进一步增强行业风险防控能力,推动全市公交治安防范工作深入开展,切实保
障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深刻领会。公共交通是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三项《规定》的制定出台,既是积极应对当前反恐维稳和社会治安面临形势,扎实推进平安建设的现实需要,也是回应客运经营单位和基层公安机关规范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委文件精神,明确了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工作原则以及政府部门、经营单位职责任务,并就防范建设、安全制度、群防群治和应急处置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深刻认识三项《规定》制定实施对于推进落实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组织广大民警对照三项《规定》内容,逐章、逐条学习研读,确保理解掌握准确、贯彻落实有力。
二、广泛宣传,深入发动。抓好三项《规定》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对于引领我市客运行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从源头和机制层面提升反恐防暴能力、维稳工作水平至关重要。各地、各相关警种部门要积极会同新闻宣传等部门,多角度、全方位开展宣传,积极组织广大民警深入相关企业,采取“请进来、走出去”、聘请专家传授讲解等形式,针对不同对象,分门别类组织开展培训活动,确保职能部门领导、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普遍熟悉并严格执行三项《规定》要求。贯彻落实三项《规定》,要针对长期以来存在的客运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从业人员岗位职责、警力科学配备和应用系统规范使用等重点、难点问题,查找薄弱环节,补齐短板弱项,优化资源配置,完善机制建设,全力维护客运行业持续安全稳定。
三、压实责任、确保实效。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工作涉及面广,触及利益群体敏感,群众关注度高,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推进力度,确保上下认识一致、方向一致、步调一致,打通实施落实“最后一公里”。要加强与相关警种及政府部门的协作联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对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突出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拿出解决办法。要以深化“平安公交”创建为抓手,将贯彻落实三项《规定》作为检验创建成效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检查,研究分析质效,查找问题不足,提出应对措施,确保实施效果。对不落实《规定》要求,影响客运行业治安防范管理措施落实的,要依据《反恐法》、省《内保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切实消除风险隐患。
各地工作中发现的典型事例、先进经验、显著成效,随时报送。
附件:
1.《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2.《江苏省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工作规定》
3.《江苏省道路旅客运输治安查控系统应用工作规定》
宿迁市公安局
2018年11月 28日
附件一
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乘客的合法权益,增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风险防控能力,维护出租汽车安全运营和行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单位(含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派驻我省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和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本规定同步落实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理、改革创新、单位负责、预防为主、全面覆盖、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治安防范职责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平台公司区域负责人为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防范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保卫机构和人员设置、配备、变更情况需在3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内部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参与的治安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参与经营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落实网络系统和信息数据安全保护与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并配合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开辟平台用户紧急报警通道,完善配合公安机关证据调取机制,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初次上岗前,应当接受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离岗后再次从业的,视为初次从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驾驶员开展法律法规、安全运营等常态教育,参加公安机关开展的治安防范相关培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开展经营服务线上线下车辆、人员一致,且车辆车身外观、标识明显区分于巡游车。
第十一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检查;对拒不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重要设施或部位设置全面覆盖的视频监控、应急报警等装置,视频监控图像回放清晰,视频保存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人像识别、录音录像、实时传输调阅功能且回放图像清晰的车内影像摄录装置,并确保运营期间完好有效。已经取得经营服务资格、尚未安装上述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逐步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驾驶员经公安机关背景核查符合以下条件,并按规定通过交通运输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服务: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内部安全防范管理、治安防范教育培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治安刑事案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检查考核奖惩、重要岗位人员背景核查等制度。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单位、组织和人员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停止传输,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对在经营服务中发现的涉恐涉爆嫌疑人员以及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违禁危险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相关稳控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分类制定应对暴恐袭击、侵犯从业人员或乘客合法权益等治安突发事件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国家、省、市提出特别治安防范要求的或者发生重大涉恐涉稳等突发事件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公安等部门规定要求,及时调整防范应对措施,维护出租汽车行业运营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协调、共同推进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建立专兼职治安保卫机制和队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保卫措施;
(二)指导督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治安教育培训,安装视频摄录、应急报警等客运出租车辆安防装置,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送交的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开展背景核查,并定期核查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送交的已经取得经营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及时反馈结果;
(四)根据治安管理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复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指导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网络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依规处置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严厉打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配合交通运输部门整治非法营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公交安保机构牵头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的沟通协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相关背景信息核查业务的统一归口受理、流转、汇总、反馈以及其他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公安部门提供的背景核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复查一次,同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提供复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本地背景核查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应当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核发从业资格证。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经公安机关背景核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撤销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督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落实治安防范工作主体责任,做到与运营管理相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开展平安创建、群防群治、协同共治工作,宣传治安防范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增强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对侵犯合法权益等治安突发事件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在治安防范工作中履职尽责、成效显著的从业人员可以奖励,对造谣传谣、策划组织、积极参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突发治安事件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整岗位和辞退等处分,并报告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在治安防范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对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人员,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规定确认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明确联合监管工作事项和监管处置流程,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出现非法营运、信息泄露、不履行企业维稳主体责任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依规视情采取联合约谈、暂停发布、下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警务室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警务室阵地治安管控作用,切实提高执法质效和服务能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省部部署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二级及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由公安机关设立警务室。三级及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根据治安防范工作需要选设。
第三条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汽车客运站警务室管辖分工,其中设区市公安局公交安保支队在直管客运站设置警务室;其他需要设立警务室的,由站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明确负责警务室设立的具体部门,并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备案。设区市公安局公交安保支队负责全市汽车客运站警务室业务指导。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统称为“XX市公安局公交安保支队驻XX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或“XX公安分局(市、县公安局)驻XX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应当按照公安部基层警务机构外观标识样式等有关要求,设置警务室外观标识等。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所属单位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政策法律、有群众工作经验的民警担任警务室民警。警务室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民警,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若干名警务辅助人员,且人员应当相对固定。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实行民警驻站(巡站)工作制度,驻站(巡站)工作时间应当与汽车客运站运营时间一致,遇有重大安保活动时应当根据需要临时增加警力派驻,督促指导客运站及其管理单位落实各项安保措施。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所属单位应当协调汽车客运站为警务室提供办公用房、设置专用办公区,保障其正常开展日常工作和及时高效应对处置各类突发案事件;为警务室配备电脑、打印机、电台等必要办公设备和反恐制暴等警用装备。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知所在汽车客运站的单位人员、地理位置、周边环境、车辆及班次设置、实名购票查验、组织机构等基础信息。
(二)熟练使用“道路旅客运输治安查控系统”及省公安厅为系统配套下发的警用装备,对系统推送的涉恐、涉暴等重点人员预警信息进行及时处置,确保所有预警信息条条有落实、有反馈。为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乘客及时进行身份比对,通过后为其开具临时身份证明,保障广大乘客正常购票乘车。
(三)督促指导汽车客运站配备必要反恐制暴设施、装备,落实旅客实名购票、乘车制度,以及旅客源头安检等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客运站及其管理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指导汽车客运站健全完善反恐防暴等各类突发案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协助指导做好重大突发事件处置、大型安保活动源头安检等工作。
(五)维护汽车客运站区治安秩序,及时受理群众报警、求助、咨询,依法查处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六)协助公安机关相关警种部门开展查证、处置等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和法制宣传教育。
(八)完成所属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条警务室应当与汽车客运站建立以下警务协作机制:
(一)为派驻汽车客运站提供安全防范法律咨询服务。
(二)对派驻汽车客运站转递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甄别、初查后报派出单位或移交相关警种部门查处。
(三)及时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涉及派驻汽车客运站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会同派驻汽车客运站及时发布安全防范提示信息,接受群众咨询。
(五)建立警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十条警务室应当与属地公安机关及相关警种部门建立信息通报、联动处置工作机制,及时发现暴恐、涉稳等苗头和行为以及违法犯罪等情况,并先期处置各类警情。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应当建立工作日志等台帐,详实记录每日治安巡防管控、案件接报查处、预警信息核查等工作情况,并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泄密。
第十二条警务室民警、警务辅助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秘密,保护乘客群众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警务室工作情况,听取工作汇报和汽车客运站及乘客意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经常组织警务室民警、辅警等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设区市公安局公交安保支队应当建立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及民警、警辅等工作人员考核制度,与警务室所属单位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不定期组织抽查互查评比,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及民警、辅警等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恪尽职守,依法履职,因工作懈怠,不尽责履职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道路旅客运输
治安查控系统应用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治安查控系统”(以下简称“查控系统”)应用,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治安管控作用,努力提高精准打击防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能力,保障汽车客运站警务室规范化建设和常态化运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查控系统”是基于汽车客运实名购票、查验信息,对乘客实施源头管控的重要载体,是汽车客运站动态治安巡防的依托,是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基础工作平台。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所属单位应当主动协调科信等警种部门,确保省厅统一配备的移动警务通、公安专网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常态使用。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民警或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所属单位授权后使用 “查控系统”,并严格遵守公安信息系统应用安全管理各项规定,确保系统安全、信息安全。严禁将“查控系统”挪作他用、严禁外泄“查控系统”各类信息。
第五条公安机关相关警种需要应用“查控系统”查询信息的,应当出具书函并经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所属单位领导批准;非公安机关相关部门需要应用“查控系统”查询信息的,应当经所属县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上述批准文书及查询内容和结果,均应留档备查。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对“查控系统”下发的涉恐、涉稳、涉毒、重点上访、在逃人员、刑事前科、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七类重点人员以及相关稳控群体人员信息,应当实时查控比对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同步将核查结果及处置情况通过“查控系统”反馈。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应当应用“查控系统”为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及时开具临时身份证明,保障乘客正常购票乘车。
第八条取得“查控系统”使用授权的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护、谁保管”的原则,负责“查控系统”及配套专用警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管,确保安全。“查控系统”及配套专用警用装备发生故障时,应当逐级上报协调解决。
第九条各设区市公安局公交安保支队应当对全市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查控系统”使用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负责系统及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先期处置,并及时联系维保单位快速维修,同时临时指定其他站区的“查控系统”代收转相关信息。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警务室所属单位,应当会同科信和督察部门共同开展“查控系统”应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定期现场检查、后台比对核查,发现系统应用及信息安全隐患或问题的,立即处置,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